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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有效

来源:南京公证处


【案情简介】1999年10月,为防止百年之后财产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我区居民刘某与王某夫妇俩采取了公证遗嘱来处分自己的遗产,我处公证员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遗嘱公证书,在遗嘱中,刘某与王某夫妇要求将其名下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全部给儿子刘甲继承,当时因故公证处未予受理,同年12月8日,该夫妻二人再次提出遗嘱公证申请被正式受理,我处随指派公证员及另一工作人员协办此遗嘱事宜,12月11日,我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公证书,并送达给该夫妻,刘某在去世前,将该公证遗嘱交付给了刘甲。
【法律后果】刘某与王某的另两个法定继承人刘乙、刘丙向刘甲提出了分割该房产的主张,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乙、刘丙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区法院审理认为公证处自1999年10月受理了该公证申请,至同年12月11日出具公证书,又过了一个月办证期限,但未办理延期手续,而只有1名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又无见证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办证时刘某与王某在场,而遗嘱是否系夫妻俩人亲口所述或自己在遗嘱上签名,所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效,应认定该两处房系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刘甲不服,提出上诉,被市中院驳回,理由与一审相同。刘甲在律师的指点下,于2000年的9月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市中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否定公证遗嘱的法定证据效力,违背了证据采信原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分析意见】刘甲向法庭提交公证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公证书后即可有权要求法院保障其合法的继承权,而不负有举证义务,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高于一般书证的,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法院才可以不认定公证书所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该案的终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因为在不撤销的公证书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形式中效力最高,而且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确认公证遗嘱是否有法定效力时,通常都是坚持形式审查标准,而非实审查标准。就本案而言,这份公证遗嘱的效力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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