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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运用商标取得原则办理商标公证

来源:法律互联网(南京市公证处)


        1986年9月,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其“海鸥”牌洗衣粉在马来西亚进行商标注册有关的几种公证书,同时委托马来西亚律师依据马来西亚商标法规定,申请“海鸥”牌洗衣粉在马来西亚注册。
  南京市公证处受理该公司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掌握了以下情况:
  自1974年以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一直对马来西亚出口“海鸥”牌洗衣粉,每年出口的“海鸥”牌洗衣粉数量和金额不断上升,但由于近两年来当地冒牌货的出现,其销售市场受到冲击。为了制止我方商标被假冒,该公司于1979年、1980年先后两次委托马来西亚律师申请该商品商标在马来西亚注册。1985年,马来西亚贸工部驳回我方申请,理由是“海鸥”牌洗涤剂已于1975年由当地商人颜××在马来西亚正式注册。
  据有关资料证实,我国早在60年代就向东南亚地区出口“海鸥”牌系列化妆品和洗涤产品,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鸥”牌化妆品于1967年在新加坡注册商标,“海鸥”牌洗涤产品于1972年在新加坡注册商标。而颜××的商品是使用我们散装的“海鸥”牌洗衣粉搞成洗涤剂销售的。公证处查阅了有关国际商标注册资料,得知马来西亚商标注册是适用“使用在先”原则,对我方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有利。
  根据上述情况,南京市公证处协助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收集有关证据,并为其出具了该公司“海鸥”牌洗衣粉在中国国内商标注册的公证书,并对其销售出口单据(二份)进行了公证。另外,公证处还对该公司接受上海分公司转让“海鸥”牌商标的协议书以及1972年上海市分公司在新加坡“海鸥”牌商标注册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和有关资料提供给我方委托的马来西亚律师,同时由国家经贸部商标处、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宣展处、江苏省分公司组成商标小组,与我方委托的马来西亚律师先后四次会见马来西亚贸工部注册官员,进行交涉。该公司1987年9月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商务处(87)马商字第331号文的通知,马来西亚商标注册官已经同意“海鸥”牌洗衣粉在该国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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